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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宋丽与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938号原告宋丽,女,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6438207-X。法定代表人严志校,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宇,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宋丽与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三层123号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14.42平方米,商铺交付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前,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照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4.42平方米计算,每月平方米人民币386元,合计每月租金5568元(税前)。租金的给付方式为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商铺租赁协议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434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逾期天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诉争商铺,原告同时向贵院提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原告的诉讼已明示自己放弃该商铺的所有权,若解除合同之诉被贵院支持,那么本案的诉求是以物权存在为前提而索求的租金收益权,就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否则会造成原告因损获利的事实,因此,请法庭的在另案作出判决后再行处理本案。二、原告主张租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的诉求从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其部分租金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合同是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双方约定商铺租金按季度支付,因而应以每季度为单位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未收到商铺租金时并未及时主张其权利,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季度租金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由于诉讼时效已过,对于逾期租金的利息,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30日,原告宋丽与沈阳五洲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更名为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乙方)承租原告(甲方)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65号3F-123号,套内建筑面积14.42平方米商铺,租赁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386元,合计每月租金为5568元(税前)。关于租赁租金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租赁起算日起,按每三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在本结算周期届满后10个公历日内支付本期租金,依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季度向原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434304元(税前)。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商铺租赁协议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同时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在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的给付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洲业户长期、持续向被告主张权利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宋丽2009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商铺租金434304元(税前);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丽上述租金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季度租金16704元为本金,起始日分别为2009年10月11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4月11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0月11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4月11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10月11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7月11日、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1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1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10月11日、2016年1月11日,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五洲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琳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