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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4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322号原告: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553542328M。法定代表人:严润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燕,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新荣,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通过以指示交付的方式约定了转账的账户,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在2015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也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被告李新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李新荣向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干县滨江新城项目部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滨江新城现金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具(借)条人:李新荣”。次日,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干县滨江新城项目部通过新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李新荣转账5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干县滨江新城项目部还款。另查明,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干县滨江新城项目部系原告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李新荣向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干县滨江新城项目部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支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干县滨江新城项目部系原告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一直不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吉安市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