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楚州电讯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刑初40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新闵经济开发区。诉讼代表人宋志莹,女,1979年5月8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施磊,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何义莲,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许佳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某某的诉讼代表人宋志莹、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辩护人施磊、何义莲、许佳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于2005年2月在本市松江区注册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公司业务员朱某某通过被告人贾某某,让与上某某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上海江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51,950元,虚开税款合计人民币94,727.78元,并支付7%的开票费。2015年3月26日,上某某还让与其无真实业务往来的上海泉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5,000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6,709.4元。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陈某某、贾某某先后被抓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被告单位和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相应税款。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在审理过程中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楚州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银行永康支行提供的楚州公司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不夜城支行提供的陈某某个人账户历史明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伙同被告人贾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单位上某某已退出了全部被抵扣的税款,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贾某某退出自己的违法所得,亦可对被告单位及三名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均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退缴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陈某某、贾某某、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杨 柏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公绪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