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户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户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户某,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张某,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某公司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本院在执行户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5月26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户某借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张某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125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鄂 巍审判员 孟 晓 玲审判员 单 志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尼日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