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国华与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华,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韦联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254号原告李国华,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代理人徐云华,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金田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1364-8。法定代表人张文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新华、段街和,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六石街道中学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722751658F。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被告韦联忠,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熊甜,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原告李国华诉被告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丰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韦联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华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被告巨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段街和、韦联忠委托代理人熊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华诉称,2013年被告巨丰公司和中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等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仑公司承建被告巨丰公司的“鹰潭五金机电博览城(一标段)”土建、水电安装、装饰、消防等工程。被告中仑公司将该标段的“消防工程”转给挂靠其公司的被告韦联忠施工,被告韦联忠又转给原告施工,原告立即进行了施工。2014年2月,被告巨丰公司通知要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中所有的分包工程收回,由被告巨丰公司统一对外发包。对被告巨丰公司的违约行为,被告韦联忠表示不同意,后经多方协商,被告韦联忠和巨丰公司达成方案,被告韦联忠同意被告巨丰公司统一收回对外发包,2014年9月6日,被告韦联忠和原告达成协议,就原告已完成任务的消防工程预埋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和赔偿达成了协议。2014年10月9日,被告韦联忠通知被告巨丰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分项工程消防,在我方施工进行之时,甲方(巨丰公司)另行发包,现与原施工负责人李国华所在的一标段消防已完成部分,双方已充分协商并已核对,我方补偿20万元给李国华(甲方补偿我的),决算款40万元整,以上共计60万元整。”被告韦联忠要求被告巨丰公司向原告付款60万元,但被告巨丰公司只是在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加上被告韦联忠通过其女儿分别转账支付2万元(2014年2月16日)、8万元(2014年5月13日),余款至今未会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赔偿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巨丰公司当庭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和被告中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而被告中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违法的分包关系,双方的约定对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但是在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赔偿款,而不是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被告中仑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李国华的诉称进行辩驳和原告李国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联忠当庭辨称,我提交了一张保证函,证明该款应当由被告巨丰公司给付,所以剩余的30万元款项应该也是由被告巨丰公司支付。此外原告李国华跟我达成了协议,原告李国华收到60万元之后还要返还12万元给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李国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2、被告巨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被告中仑公司信息;被告韦联忠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信息情况;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证明被告巨丰公司与被告中仑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等合同,由被告中仑公司承建被告巨丰公司的“鹰潭五金机电博览城(一标段)”土建、水电安装、装饰、消防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规定:最终结算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相关条款执行,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规定了“主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组成部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第八条第6项规定了发包人即被告巨丰公司允许分包的事实;证据4、《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公司文件》中仑建设【2012】03号,证明被告中仑公司任命被告韦联忠为中仑公司江西分公司经理,全面主持分公司工作。将其承包的“鹰潭五金机电博览城(一标段)”的“消防工程”转给挂靠其公司的被告韦联忠做。被告韦联忠又转给原告李国华做,并收受了原告李国华的工程定金60万元。原告李国华立即进行了施工的事实;证据5、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巨丰公司违约,于2014年2月14日,致函被告中仑公司,要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中所涉的分项工程收回(含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由被告巨丰公司统一对外发包的事实;证据6、工程联系单回复函,证明被告巨丰公司违约,要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中所涉的分项工程收回(含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由被告巨丰公司统一对外发包,被告中仑公司复函,对其违约行为不予认可;证据7、《消防预埋工程量》、《工程预(结)算书》,证明经多方协调,被告中仑公司、被告韦联忠与被告巨丰公司达成方案,被告中仑公司、被告韦联忠同意了被告巨公司统一收回对外发包。共同委托了消防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消防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工程总价为452482.72元的事实;证据8、协议书,证明因被告巨丰公司违约,收回原告所做的“消防工程”,被告韦联忠与原告经协商达成:解除双方消防工程合同、原告所做消防工程结算办法、被告韦联忠同意另行赔偿原告20万元损失的事实;证据9、被告韦联忠致被告巨丰公司通知函、银行用款审批单,证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韦联忠要求被告巨丰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给原告补偿款20万元、结算款40万元的事实;证据10、原告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查询,证明被告巨丰公司只是在2014年11月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30万元(其中赔偿款20万元,决算款是10万元);被告韦联忠通过其女儿韦倩婧于2014年2月16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韦联忠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8万元。三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0万元整的事实。被告巨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韦联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保证函,证明原告跟被告韦联忠达成了协议,应该由被告巨丰公司向原告李国华付款,等到原告李国华收到了60万元以后应该返还被告韦联忠12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韦联忠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巨丰公司对被告韦联忠提供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和被告巨丰公司无关。被告巨丰公司对原告李国华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2、三性均没有异议;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第7条承诺中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当中第11条中第1项约定不得采用挂靠施工资质,不得转包分包,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我公司允许其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公司文件》中仑建设【2012】03号,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文件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文件只是任命被告韦联忠为中仑公司江西分公司的经理,并不代表被告韦联忠可以将被告韦联忠所承接的工程违法分包,被告中仑公司设立的江西分公司、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成立文件,因此江西分公司也不是合法的主体;证据5、工程联系单,要求原告李国华提供原件,以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联系单与原告李国华无关;证据6、工程联系单回复函,要求原告李国华提供原件,以核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关联性有异议,工程联系单回复函与原告李国华无关;证据7、《消防预埋工程量》、《工程预(结)算书》,要求原告李国华提供原件,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我公司的盖章确认,就算是工程量是这么多,也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李国华;证据8、协议书,是原告李国华与被告韦联忠所签订的,跟我公司无关;证据9、被告韦联忠致我公司通知函、银行用款审批单,要求原告李国华提供原件,对关联性有异议,补偿款是被告韦联忠承诺给原告李国华的,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向被告韦联忠付款是根据我公司与中仑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被告中仑公司的指示进行的工程款支付;证据10、原告李国华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查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2014年11月7日的向原告的付款是我公司根据被告中仑公司的要求支付的,并不代表我公司有向原告李国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能证明我公司拖欠原告李国华的工程款或者赔偿款。被告韦联忠对原告李国华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9月24日,被告巨丰公司和被告中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仑公司承建被告巨丰公司开发的鹰潭五金机电博览城一期工程(一标段),承包内容为一标段中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装饰工程,不包括但不限于高级装饰工程、消防工程等,施工时间为240天,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消防工程在同等价格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被告中仑公司施工,但不计取总承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即指不计管理费(或配合费)的项目均由实际承包个人(或称自然人)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中仑公司需配合做好工程资料等相关工作;被告中仑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转包、分包等内容。2013年12月10日,被告巨丰公司和中仑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巨丰公司将其开发的鹰潭五金机电博览城(一标段)发包给被告中仑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等,施工时间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中仑公司将其承包的鹰潭五金机电博览城(一标段)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韦联忠施工,被告韦联忠接到消防工程又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国华施工,并收受原告李国华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后被告韦联忠将工程保证金退回原告李国华2014年2月14日,被告巨丰公司发函给被告中仑公司,要求将包括消防工程等分项工程由巨丰公司统一对外发包。2014年2月20日,被告中仑公司征对被告巨丰公司的发函,回复被告巨丰公司,明确表明不同意被告巨丰公司的意见,并表明未经中仑同意被告巨丰公司如转包系违约行为。后被告巨丰公司和中仑公司就分项分包工程重新达成协议,被告中仑公司同意被告巨丰公司统一对外进行相关分项工程分包(包含原告李国华施工的消防工程)。2014年9月6日,被告韦联忠和原告李国华就终止承包消防工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韦联忠已完成的被告巨丰公司所开发鹰潭五金机电博览城(一标段)的消防工程结算按2004年《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及其费用定额三类标准取费,下浮10.5%执行结算支付给原告李国华,前期被告韦联忠已支付给原告李国华的工程款1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被告韦联忠赔偿原告李国华20万元,此款同工程款一并支付。2014年10月9日,被告韦联忠发函给巨丰公司,根据被告巨丰公司和韦联忠达成的补充协议,分项工程消防由被告巨丰公司另行发包,现与原施工人李国华结算,由韦联忠补偿李国华20万元(巨丰公司补偿给韦联忠的)及工程款40万元,以上合计6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由被告韦联忠按原先从被告巨丰公司领取工程的程序,向被告巨丰公司提出用款申请,用款原因是消防结算款及补偿款,收款单位是李国华,用款申请人是韦联忠。2014年11月7日,被告巨丰公司根据被告韦联忠的申请支付给原告李国华30万元,2014年2月16日被告韦联忠通过其女儿帐户支付给原告李国华补偿款2万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韦联忠通过其女儿帐户支付给原告李国华补偿款8万元。余款20万元被告韦联忠未付。2012年2月20日被告中仑公司以中仑建设(2012)03号文件形式成立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并任命韦联忠为江西分公司经理,全面主持分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巨丰公司和被告中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部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按照巨丰公司和被告中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部承包协议》约定消防工程在同等价格的前提下优先考虑被告中仑公司施工,但不计取总承包管理费及配合费,即指不计管理费(或配合费)的项目均由实际承包个人(或称自然人)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中仑公司需配合做好工程资料等相关工作,故被告中仑公司有权将其承包的消防工程分包被告韦联忠施工,被告韦联忠将该消防工程转包给原告李国华施工,亦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李国华为消防工程物实际施工人,被告中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巨丰公司在考虑整个工程施工进度的前提下,将消防工程等分项工程统一对外由其发包,后被告中仑公司和韦联忠也同意被告巨丰公司的意见,根据被告巨丰公司的意见,被告韦联忠和原告李国华就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联忠未按该协议履行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韦联忠应按该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即支付原告李国华剩余工程款20万元。被告韦联忠在庭审中自认支付给原告李国华的10万元为补偿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巨丰公司根据被告韦联忠的申请支付给原告李国华的30万元,结合被告韦联忠的自认和用款申请书等,本院认定为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被告巨丰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的10万元补偿款被告巨丰公司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电风扇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联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国华200000元;被告江西巨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李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李国华已垫付),由被告韦联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张田美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