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周某1、周某2与赵某、陈某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赵某,陈某1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1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1,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2,男,201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某1,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再审申请人周某1、周某2因与被申请人赵某、陈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终字第0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一)陈某死亡前,既未与赵某签订赠与协议,也未留下遗嘱,说明陈某2没有将174多万元赠与赵某的意思表示。赵某未举证证明陈某2将174万元赠与赵某,原判以陈某2的转款行为是在赵某的要求下所为且转款时未与周某1协商且全部转给了赵某为由,推定案涉款项系陈某2对赵某的赠与错误。陈某2在孩子仅四个月的情况下,将全部存款赠与赵某亦不符常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有依法处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的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陈某2的转款行为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故该转款行为系陈某2对其个人财产的合法处分。原判依据该转款事实,结合陈某2转款时未与周某1协商,赵某将所得的174万余元中的20万元又转给了周某1等事实,认定陈某2所转款项系对赵某的��与,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1、周某2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章勇审 判 员 王矛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