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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胜玲、李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胜玲,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6执异2号案外人:徐青春,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徐军伟,男,1990年3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董胜玲,女,195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执行人:李江,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执行人: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号楼101-204(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江。在本院执行董胜玲与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青春、徐军伟于2017年4月5日对我院查封被执行人李江名下(号牌号:京XXX**)宝马牌汽车一部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徐青春、徐军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春、申请执行人董胜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璐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青春称,徐青春与徐军伟系父子关系,徐青春与李江系朋友关系。2014年徐青春之子徐军伟为了方便出入北京市欲购买一部北京牌照的轿车,李江称自己名下的一部北京牌照的桑塔纳轿车即将报废,牌照号为京XXX**。后双方协商桑塔纳轿车走报废手续,该车牌号由案外人使用。2014年10月26日徐军伟向北京市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徐军伟向该公司分别支付临时车牌照价款、购车首付款、保险费,2014年11月13日徐军伟向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缴纳了29100元车辆购置税。徐军伟为购买该车共计支付了186768元。2014年10月30日徐青春以自己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购车贷款150000元,后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直至2016年10月将全部贷款还清。为购买该宝马牌汽车二案外人支付全部价款共计336768元。该被查封的宝马牌(号牌京XXX**)汽车的实际所有人是二案外人并且该车一直由案外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京XXX**宝马牌汽车的查封措施。案外人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30日北京市宝泽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人为李江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XXXX),证明购车事实。证据二、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为李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识别号XXXX),证明购车事实。证据三、2014年10月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为徐军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证明购车事实。证据四、2016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行出具的户名为徐军伟的起止日期2014年10月1日截止日期2016年10月26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号XXXX),证明徐军伟购车交款记录。证据五、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5日(户名徐青春卡号XXXX)总计金额为150000元人民币银行分期转账还款记录,证明徐青春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购车贷款及分期还款的事实。证据六、河北省易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徐青春与徐军伟的父子关系。案外人徐军伟称,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与徐青春相同。申请执行人董胜玲称,该车为被执行人李江名下,在车管所出具的证据证明该车是李江的,我们就认为该车是李江的合法财产,请求法院明判。被执行人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未到庭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董胜玲与被告李江、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津0106民初2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江名下京XXX**车辆,并向北京市车辆管理所制发(2016)津0106民初2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一、查封被告李江名下京XXX**车辆。二、查封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同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6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江偿还原告董胜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内利息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并判决北京易水奇石仿古雕刻工艺品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董胜玲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同日我院立案执行。同年4月5日,徐青春、徐军伟以该车系自己出资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徐青春、徐军伟所提异议涉及我院查封车辆的权属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我院依法查封的京XXX**汽车在北京市车辆管理所现登记在李江名下,案外人徐青春、徐军伟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均为李江名下,据此徐青春、徐军伟的异议请求与相关部门的登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青春、徐军伟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张礼玉审判员 尹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佟 超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的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五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