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旭明、王庆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明,王庆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明,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席,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光,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旭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刘旭明与被上诉人王庆席不是民间债务纠纷,而是经济合同纠纷,刘旭明因资金紧缺与王庆席合作经营,王庆席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第一要求,刘旭明把王庆席所投资额三倍的货物存放在王庆席家里;第二要求,所投资的资金由刘旭明全部出具借条,而不是收条;第三要求,担保人对部分借条进行担保;第四要求,对于刘旭明存放在王庆席家里的货物王庆席不予写收条。刘旭明因资金短缺同意并执行了此四项要求。王庆席本人及其委派人员王景占参与了工厂的管理经营,后来因合作协议的终止又退出了。对于以上事实,刘旭明可提供大量人证、物证,法院也可调查核实。现在双方资金和货物账目尚未核对清楚。一审法院仅采信王庆席所持有的借条,而不认可刘旭明的其他证据,有失公平。王庆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王庆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的12月12日,被告刘旭明以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8500元,被告刘旭明在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85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旭明向原告借款18500元,已偿还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刘旭明偿还剩余借款8500元,被告刘旭明应依法予以偿还,久拖不还欠当。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不应要求被告刘旭明支付利息。被告刘旭明庭前与庭审中的质证陈述不一,并且在庭审中对还款过程的陈述没有次序性、连贯性和关联性,其在庭审中举证的三张货物来往记账明细复印件、二张合作协议复印件和一张协议书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刘旭明已全部偿还了原告本案主张的借款18500元,本院对被告刘旭明已偿还借款18500元的主张部分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庆席偿还借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王庆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原告王庆席承担71.35元,由被告刘旭明承担60.6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上诉人刘旭明向被上诉人王庆席借款18500元,刘旭明向王庆席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庆席壹万捌仟伍佰元整刘旭明2014.12月12日”,刘旭明于2016年11月5日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刘旭明向王庆席偿还剩余借款85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刘旭明主张与被上诉人王庆席存在经济合同关系、系合伙经营,刘旭明可另行向王庆席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旭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旭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孔繁奎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