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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9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祝新俊、于金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祝新俊,于金艳,朱怀和,蔡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9710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68353983XJ,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高宝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林、XX钊,该公司员工。被告:祝新俊,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于金艳,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怀和,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被告:蔡强,男,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银行)诉被告祝新俊、于金艳、朱怀和、蔡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XX钊,被告祝新俊、于金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瑜,被告朱怀和、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祝新俊、于金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16年12月6日前利息为3030.48元;之后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525%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朱怀和、蔡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祝新俊、于金艳于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1月13日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利息为年利率8.091%,逾期利率为正常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怀和、蔡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祝新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对于利息,因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于金艳辩称,对借款情况没有异议,但是该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怀和辩称,被告祝新俊第一笔借款其并未提供担保,仅对后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另外,应先以被告祝新俊、于金艳的财产来偿还原告。被告蔡强辩称,对担保情况认可,但被告祝新俊、于金艳有能力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祝新俊、朱怀和、蔡强与原告民丰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不超过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付数额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第九条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被告于金艳在家庭成员面谈记录中,以共同借款人身份签字确认。再查明,原告民丰银行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4月28日向被告祝新俊发放贷款400000元、200000元,被告祝新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自收到款项之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年利率为6.525%,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原告民丰银行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扣除被告祝新俊款项共计42733.14元。截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祝新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71943元,利息3404.04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祝新俊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祝新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另外,被告于金艳系被告祝新俊家属,其在家庭成员面谈记录中明确表示其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本院对原告民丰银行要求被告祝新俊、于金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怀和、蔡强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祝新俊、于金艳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民丰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祝新俊、于金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新俊、于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1943元及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21日为利息3404.04元;之后利息以571943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1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怀和、蔡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祝新俊、于金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祝新俊、于金艳、朱怀和、蔡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蔡天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