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新来与周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来,周海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1009号原告:张新来,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阳,鲁山县库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海洋,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张新来与被告周海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6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3%给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共借款4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使用该款项后于2016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被告周海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被告周海洋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李满的账户向被告周海洋转账291000元、现金支付9000元,被告周海洋向原告张新来出具借条。2016年4月18日,被告周海洋以同一理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2月17日,被告周海洋再次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将此前两笔借款利息付清,经双方结算重新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新来现金肆拾陆万正,460000元,月息3%,借用时间1个月(2016年12月17日-2017年元月17日止),到时连本带息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周海洋(本人签名捺印)2016年12月17日”。同时,原告将被告原先出具的30万元和10万元借条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将上述两张借条撕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海洋多次从原告张新来处共借款46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其妻子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印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关于由被告周海洋偿还借款46万元的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3分,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海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新来清偿借款46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张新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被告周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炳阳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依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