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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宗飞与刘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飞,刘黄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23号原告:周宗飞,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黄坤,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扬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宗飞诉被告刘黄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刘黄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质证时,被告刘黄坤对原告提供的署名刘黄坤的欠条不予认可,称欠条上“刘黄坤”三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受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法部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7日出具【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欠条上“刘黄坤”三字是刘黄坤本人所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继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刘黄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飞诉称:被告刘黄坤因急需用款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数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3700元,并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刘黄坤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所谓的欠条是其女儿周丽芳(系被告之妻)伪造的,司法部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即便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因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原告女儿周丽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亦属于被告与周丽芳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周宗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27日、署名刘黄坤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2、司法部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1即《欠条》上的“刘黄坤”三字,是刘黄坤本人亲笔签名;3、盖有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发票专用章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因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审理的刘黄坤诉周丽芳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6)豫1481民初3884号】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曾经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刘黄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黄坤对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原告女儿周丽芳(系被告之妻)伪造的,该欠条上“刘黄坤”三字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证据2不具有科学性,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证据3鉴定结论错误,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法庭调取的原告刘黄坤诉被告周丽芳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因原告举证期限已过,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黄坤对原告证据2的科学性提出质疑,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无其它证据否定或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因此,原告证据2和3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符合法定程序,刘黄坤诉周丽芳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该庭审笔录第5页刘黄坤对周丽芳所举证据1(即本案原告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中的签字不是我本人签的,但是认可在2015年借过周宗飞23700元,此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第8页刘黄坤陈述“……,是2015年上半年,因购物向被告父亲借的钱,……当时借了周宗飞20000元,另外3700元是欠周宗飞的化肥款,两项合计23700元,才向周宗飞出具了欠条”等,可佐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原告所举证据2及刘黄坤在本院审理其诉周丽芳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可印证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周宗飞之女儿周丽芳与被告刘黄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7日,被告刘黄坤向原告周宗飞借款23700元,并由周丽芳执笔书写内容为“刘黄坤个人欠周宗飞两万叁仟柒佰元(23700元)”的欠条一份,被告刘黄坤签名确认。后被告刘黄坤与原告女儿周丽芳因感情不和先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催要债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司法部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26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刘黄坤”三字是刘黄坤本人亲笔签名,被告刘黄坤在本院审理其诉周丽芳离婚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的相关质辩意见,亦可佐证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刘黄坤欠原告周宗飞借款23700元未还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刘黄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在周丽芳执笔书写的内容为“刘黄坤个人欠周宗飞两万叁仟柒佰元(23700元)”的欠条上签名,该债务将要个人承担的法律后果,其辩称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明确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黄坤偿还所欠原告周宗飞债款23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周宗飞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合计1893元,由被告刘黄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书祥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邸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