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贾乃亮与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乃亮,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630号原告:贾乃亮,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8号2层1号。经营者: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宁,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乃亮(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称被告)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嵩琦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微信公众平台(微信号:某某)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侵权图片名称及使用位置,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致歉时间不少于30天;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维权成本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得知被告曾于2014年10月18日在微信公众号“芳艺整形”(微信号:某某)上发布的题为《整容明星夫妻档,谁更美》一文中擅自使用原告3张照片,并发布有被告的名称、微信二维码等信息,商业宣传属性十分明显。另外,被告在涉诉文章中发布“贾乃亮其实是一个富二代,他也没有必要去整容。不过最开始为了追李某某,这个整容应该还是做得出来的”等不实内容,并对原告不同时期的照片进行修改拼接对比,宣称其做过整形手术。原告毕业于北京电影学院,曾主演《产科男医生》、新《拿什么拯救你我的爱人》、《最美的时光》、《当婆婆遇上妈》、《离婚前规则》、《家产》等知名影视剧;曾获“乐视影视大典年度电视剧最具商业价值男演员”、“南都明星公民”、“2016年新浪微博之夜‘小咖秀’之王”、“2016年中国电视剧品质盛典年度最具突破演员”等殊荣。据此,原告肖像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公众辨识度和商业代言价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将原告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涉嫌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同时,被告擅用原告肖像的位置,以及涉嫌侵权页面的内容,使得原告蒙受了诸多误解,社会评价相应降低,被告的行为同时涉嫌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被告不是涉诉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主办、使用单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涉诉微信公众号网络运营者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涉诉文章中也没有出现与被告有关的文字内容,被告亦未在涉诉文章中直接或间接进行宣传,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涉诉文章并非被告发布,被告也不清楚发布主体,涉诉文章的发布主体不具有唯一性,且相关文章在网络上大量存在,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首先,被告并非涉诉微信公众号的主办单位、使用人,涉诉文章并非被告发布;其次,涉诉文章的发布主体不具有唯一性,某1公司作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权在涉诉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编辑、删除文章,其名下的各级代理单位也有权在涉诉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编辑、删除文章,而本案中涉诉文章的发布、编辑主体是某1公司还是其各级代理商,或是其他主体并不具有唯一性、确定性,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诉文章发布的唯一主体是被告,无法确定涉诉文章就是被告发布的,本案的侵权主体、侵权行为无法确定,不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再次,涉诉文章中出现的“芳艺整形”及相关二维码并非被告编辑发布,任何有权限在涉诉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文章的主体发布文章后均会出现“芳艺整形”及二维码,被告不清楚涉诉微信公众号是谁注册的,不清楚涉诉文章是谁发布的,更没有所谓的盈利目的,被告也未因涉诉文章获得任何利益,直到收到诉状被告才知道该篇文章的存在。三、本案应当由涉诉文章的网络运营提供者或网络文化服务提供者、明确适格的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四、仅从涉诉文章内容本身看,涉诉文章也不构成对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侵犯,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对社会的公众舆论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涉诉文章中发布的“贾乃亮其实是一个富二代,他也没有必要去整容。不过最开始为了追李某某,这个整容应该还是做得出来的”其实就是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讨论、监督,而不是涉诉文章发布者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进行的商业宣传。且涉诉文章中虽然使用了原告的照片及文字说明,但并未出现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等内容,使用方式亦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演员。被告系以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美容中医科等为经营范围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10105600705346)。经原告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57401号《公证书》。经公证:在名称为“芳艺整形”的微信公众号(微信号为某某)内载有题为《整容明星夫妻档,谁更美》文章一篇,文章发布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文章首部写道“如今的娱乐圈,不仅女星为了美不惜动刀整容,男星们也是一个个磨骨削腮想尽办法要变帅,于是,这些假脸男神女神们结合就成了整容夫妻档”,文章中附有原告3张照片(其中一张系原告和李某某的合照),合照下方附有文字“李某某&贾乃亮”,另外两张照片下方附有文字“贾乃亮其实是一个富二代,他也没有必要去整容。不过最开始为了追李某某,这个整容应该还是做得出来的”。原告支出公证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微信公众平台认证信息截图(显示客服电话为0371-某2),用以证明涉诉微信公众号的帐号主体为被告,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宁明确表示涉诉微信公众号不是被告认证的。本院要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宁通过电话当庭向被告负责人核实涉诉微信公众号是否是被告认证的,张笑宁表示其没有被告负责人的电话,本案是由另外一个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保富负责的,其需要给杜保富打电话询问相关情况。后张笑宁当庭拨打杜保富电话,杜保富表示“微信公众号不是被告认证的吧”,关于被告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杜保富表示“就说联系不上”。经本院当庭调查:1.扫描涉诉照片所在页面右侧留有的二维码,显示出名称为“芳艺整形”(微信号为某某)的微信公众号,功能介绍为“我们对美负责!”,帐号主体为被告,客服电话为0371-某2;2.点击进入帐号主体认证详情,显示被告的工商执照注册号为410105600705346;3.当庭拨打电话0371-某2,接听人员表示其处是“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本院表示要向其核实案件相关情况,其表示找负责人,稍后回电话,一分钟后,139某3的河南省郑州市的号码回电,对方系一男性,其表示系被告的负责人,委托了张笑宁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认可涉诉微信公众号“芳艺整形”(微信号为某某)是被告认证的,并表示其已向律师告知涉诉微信公众号系被告认证的。经过当庭调查,本院要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宁解释涉诉微信公众号帐号主体显示系被告的原因,张笑宁又表示,据其了解,涉诉微信公众号可能是被告的,但不代表涉诉文章是被告发布的。经询,被告表示未就涉诉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诉文章一事进行报案。庭审结束后,被告向本院邮寄了《说明》,内容为“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从未注册或使用某某此微信公众号;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单位负责人为李芳一人,并无其他负责人。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诉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三张照片作为配图。被告关于涉诉微信公众号不是其注册、涉诉文章不是其发布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涉诉微信公众号的功能介绍、被告的性质及经营范围等可以看出,涉诉微信公众号系对被告及其经营的医疗美容项目的宣传推广,被告在该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有关的宣传活动,具有营利目的。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或有其他合法依据,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被告将原告照片使用在题为《整容明星夫妻档,谁更美》的文章中,且在照片旁配有“贾乃亮其实是一个富二代,他也没有必要去整容。不过最开始为了追李某某,这个整容应该还是做得出来的”文字内容,其行为容易使网络受众产生误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的形象,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被动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原告作为演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被告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原告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身份、被告的经营性质及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具体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具体侵权情节及造成的影响等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关于维权成本,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但考虑到部分公证内容与本案无关,故本院酌情确定公证费数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维权成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微信公众号为某某的微信平台上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贾乃亮赔礼道歉,致歉声明持续时间为十五日,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贾乃亮经济损失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维权成本1000元;三、驳回原告贾乃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由原告贾乃亮负担428元(已交纳),由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芳艺医疗美容门诊部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