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裴某某、金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金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曾用名裴建明),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人金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金某某等人酒后至本区南桥镇通阳路XXX号金知了KTV207包房唱歌期间,无故对维修电视机的工作人员李1拳打脚踢,又无故对劝架的保安人员张某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李1左眼挫伤、被害人张某面部挫伤、双侧肩部皮肤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1、张某的上述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金某某等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李1、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1、张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宋根龙的供述,证人李某2、陈某、钱某某、陶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金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