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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田军伟与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军伟,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行终2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军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新博,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A座。法定代表人丛骆骆,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亭,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青斌,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军伟因投诉举报答复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行初7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6年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90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消费者”系有其特定的含义,是相对于生产者、销售者而界定的概念,田军伟参加了北京众生平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生公司)组织的经销商培训活动,并以3.6折价款订购佛初草气血平衡丹(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自行从仓库取货、而购得商品后其随即将商品转让,以上事实足以证明田军伟购买了43盒涉案商品并不是用于消费,而是为了经营,田军伟不应视为消费者。2016年2月17日,田军伟向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区食药局)提出举报,要求对众生公司违法经营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处罚。2016年4月20日,海淀区食药局向田军伟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对其举报不再立案处罚。田军伟不服,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7月29日,市食药局作出京食药监复决字[2016]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田军伟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投诉举报处理回复》,责令海淀区食药局重新作出处理,并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另查,2015年4月14日,海淀区食药局针对众生公司作出(京海)食药监食罚(2015)10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该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添加了药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为由,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782元,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人民币392826元。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海淀区食药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系对田军伟的举报事项进行的回复,对田军伟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田军伟与海淀区食药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田军伟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同时,对田军伟要求撤销市食药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田军伟的起诉。田军伟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作为举报人,其身份不是消费者而是经营者。但不论购买者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是组织还是个人,只要购买了涉案商品,若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者即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查处涉案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若购买者对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答复不服,购买者当然地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海淀区食药局和市食药局均同意一审裁定,并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田军伟虽然是投诉举报人,但其作为经营者购买涉案商品,并向海淀区食药局进行举报是为了规范食品安全标准,并非为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因此,田军伟与海淀区食药局对其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其针对《投诉举报处理回复》提起本案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田军伟提出的其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田军伟与海淀区食药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不具有利害关系,虽然市食药局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但田军伟并不因此即具备了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其针对复议决定一并提起的诉讼,亦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军伟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田军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素南书 记 员  冯晓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