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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卢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卢亚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256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阎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卢亚娟,女,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卢廷欣,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弟弟。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诉被告卢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理,公开进行了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8万元,用于购买沈阳嘉俊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雅苑项目18幢楼1-23-1号房(地址为沈阳市皇姑区文大路221-18号18幢1单元23层1号),借期22个月,分两期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5年12月30日,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9万元,原告诉至本院案已审结。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9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偿还借款9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7年2月27日)10800元,并且被告应当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亚娟经本院依法递交起诉状副本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恒大雅苑项目18幢楼1-23-1号房,分二期偿还,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0月30日每期偿还900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争议,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额为180000元的《借款借据》二份。2015年12月30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90000元。经本院审理下发了(2016)辽0114民初字第5719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30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二笔借款90000元,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是错误的,属民事违法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规定明显高于以上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违约金应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卢亚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违约金,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国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