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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32号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齐军。委托代理人郑彦、荣晶晶,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下午3:00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与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玻璃款。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玻璃货款101158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违约金、利息、车旅费等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根据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及到庭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玻璃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购销玻璃合同。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欠原告货款101150元。被告徐州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5年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永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玻璃货款101158元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却未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因双方违约责任中未约定货款利息和差旅费,对原告该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1158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德豫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320元,由被告徐州帝龙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辉审 判 员  杨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