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丽、王化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丽,王化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丽,女,1969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文盲,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逮捕,同年5月1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范中杰,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化全,男,1946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丽、王化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丽及其辩护人范中杰、被告人王化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何丽、王化全与王某1(已判刑)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3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何丽持木棍、被告人王化全用脚,与王某1共同对被害人王某3实施殴打,至王某3腰椎及肋骨受伤。经鉴定,王某3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何丽、王化全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3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1等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丽、王化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丽、王化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2、王某1等人证实,有被害人王某3陈述,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郓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分别针对被告人何丽、王化全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二人宣告缓刑对各自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委托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丽、王化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何丽、王化全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丽、王化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丽、王化全在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化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石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