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仁录与被告吴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录,吴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266号原告:何仁录,男。被告:吴慢生,男。原告何仁录与被告吴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何仁录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慢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慢生偿还原告借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慢生向原告何仁录借款38000元用于归还其在安仁农商银行龙海支行的贷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9‰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此后再未归还原告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何仁录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吴慢生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借款后至今,被告吴慢生只支付原告10个月利息。被告吴慢生未到庭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吴慢生向原告何仁录借款38000元用于归还其在安仁县农村商业银行龙海支行的贷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9‰计算借款利息,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支付了原告10个月的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否则借款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吴慢生向原告何仁录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下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慢生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也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仁录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吴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员 侯英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段雪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