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财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巴俊改、沙贵娥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俊改,沙贵娥,张华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111号申请人:巴俊改,女,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宁(系申请人之女),住宁晋县。被申请人:沙贵娥,女,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被申请人:张华欣,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威县。担保人:刘换宁,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河渠镇南苏村。申请人巴俊改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张华欣驾驶的被申请人沙贵娥所有的车牌号为冀E×××××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予以扣押(保全标的额40000元),期限1年。担保人刘换宁以等额现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张华欣驾驶的被申请人沙贵娥所有的车牌号冀E×××××7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扣押期限自2017年5月26日至2018年5月25日止)。案件申请费420元,由申请人巴俊改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重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建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