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民初2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4民初2739号原告洪某某,女,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利州街道民族街60号。法定代表人曹福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蒙古族,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朝阳财富领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张 可代理审判员 孟斯毓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隆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