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志强与赵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强,赵宾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662号原告:赵志强,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赵宾宾,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赵志强诉被告赵宾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宾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5月10日,被告赵宾宾向原告赵志强借款4万元,被告给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使用期一个月,现早已超过使用期限,但被告却不守承诺。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推拖不还,原告也经常用手机微信方式催款未果。无奈原告只好借助法律,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具状起诉。被告赵宾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赵宾宾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与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志强现金肆万元借款人赵宾宾2011年5月10号”。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赵宾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赵志强要求被告赵宾宾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又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宾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强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宾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月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接待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