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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朱凤友与朱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友,朱明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658号原告:朱凤友,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朱明武,男,194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寿县人,养殖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友诉被告朱明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凤友,被告朱明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凤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玉米生意,被告有大型养殖场,双方有业务往来。2017年1月18日被告需要大量玉米,要求原告送货,言明货到付款,原告将玉米送到被告处后,被告却告知原告没有现金,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无奈,原告只得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朱明武辩称,欠款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农历腊月,原告经中间人孙庆方介绍,向被告出售玉米。2017年1月1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凤友现金计玖仟壹佰玖拾元正,此据。欠款人朱明武。”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9190元,双方无争议,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朱凤友的货款9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明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