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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52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刑初23号公诉机关共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住共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30日被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7年2月28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共和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晓芳,青海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共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青多杰、张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4日,共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协同共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加工制作酿皮的场所进行检查,并在现场扣押了制作酿皮的原材料及添加物共计九种。经青海省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所扣押的原材料进行检验,在其中一白色颗粒状的无名物中检测硼砂的含量为11.31%。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硼砂970克;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田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青海省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提出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家庭困难,上有老人下有小孩等需其照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共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协同共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人杨某某用于加工制作酿皮的场所进行检查,在现场扣押了制作酿皮的原材料及添加物共计九种。经青海省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所扣押的原材料进行检验,在其中一白色颗粒状的无名物中检测出硼砂的含量为11.31%。另查明,硼砂属于《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中规定的不得添加在食品中的非食用物质。上述事实,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案件的来源等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1977年6月20日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经口头传唤主动到案,视为自首。4、证人马某甲、马某乙证言,证实酿皮是由杨某某制作,其不知道制作酿皮中添加何物;证人马某丙(被告人杨某某妻子),证实被告人在制作的白酿皮中从2105年9月份开始,有时放一种白色晶体,其不知道放的是什么东西;证人田某某、孙某某证言,证实制作酿皮的原料为面粉和碱面,田某某同时证实硼砂是违禁品;证人郭某某(共和县食品监督管理局食药办公室主任)证言,证实该单位向全县个体餐饮户宣传过食品中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添加物。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方位及现场物品;6、物证硼砂970克,证实被告人在制作、销售的酿皮中所添加非食品原料为硼砂。7、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1996)源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1996年12月30日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8、被告人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9月至2016年11月生产、销售的酿皮中添加了一种白色颗粒状物质,即添加了硼砂。9、青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稽药转(2016)59号,关于核查添加非食用物质食品督(转)办单文件,证实2016年11月青海省食品检验检测院对“清真宽粉酿皮店”白酿皮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检验:硼砂项目不符合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0、食品整治办(2008)3号文件:全国打击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一批)》的通知,证实硼砂为非食用物质。11、青海省盐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制作酿皮现场扣押的原材料(一白色颗粒状的无名物)中检测出硼砂含量为11.31%。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受法律处罚。共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请求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有关规定,属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海梅审 判 员  史明林人民陪审员  赵菊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梦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