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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钱小梅、施雄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钱小梅,施雄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924号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余姚村十组。法定代表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小梅,女,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施雄兵,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小梅、施雄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小梅、施雄兵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293元,并依法计收违约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6日,被告钱小梅与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钱小梅购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祥和世纪城二期1栋1单元4楼4号的房屋一套。我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祥和世纪城”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12月28日,被告钱小梅就其房屋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向我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我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2014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钱小梅、施雄兵既未到庭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钱小梅、施雄兵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被告钱小梅与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钱小梅购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祥和世纪城二期1栋1单元4楼4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9.26平方米。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祥和世纪城”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12月28日,被告钱小梅就其房屋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如被告不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该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4年12月28日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屋渗水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293元,并依法计收违约滞纳金。另查明,被告��小梅与被告施雄兵于2005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钱小梅作为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祥和世纪城二期1栋1单元4楼4号房屋的业主,与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义务,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在享受了原告的服务权利后,理应履行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雄兵与被告钱小梅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要求业主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加重了业主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被告作为业主,应明确房屋质量问题是开发商和施工单位的责任,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只是物业服务性企业,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对等性,与房屋质量的本质问题不发生关系,故被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但为了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建议原告应考虑被告的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对小区内的业主房屋质量问题进行协调维修,及时化解双方的矛盾,和谐相处。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小梅、施雄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293元;驳回原告武汉星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钱小梅、施雄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