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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4民初2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2768杜美明与王玉仁、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美明,王玉仁,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2768号原告:杜美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仁,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泗洪县。被告: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77152788X7,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青海湖路9号恒翔银座7楼701-2。法定代表人:陈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杜美明诉被告王玉仁、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刚,被告王玉仁,被告南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仁和原告舅舅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刘某(挂靠被告南建公司承建工程)因给付钢材款所需欲向被告王玉仁借款,被告通过原告舅舅找到原告,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出借3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5%。同日,刘某出具借到原告现金40万元的借条一张,注明于新安镇安置小区正二层封顶政府拨款时一次性付清,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被告王玉仁及被告南建公司新安镇安置小区项目部签字、盖章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南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委托支付》一份,请青阳镇人民政府从新安小区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并将借条原件收回,但未操作成功。2017年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南建公司,被告南建公司在借条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回,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被告王玉仁同时签字认可其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玉仁辩称,被告南建公司中标青阳镇的小区工程,来一批钢材无钱支付。因被告王玉仁与南建公司老总是朋友,就找原告舅舅借款。后原告说家里急需用钱,被告王玉仁给付原告16.25万元。原告现起诉的金额中有被告王玉仁的16.25万元。被告王玉仁只是替被告南建公司借款,不应偿还该款。被告南建公司辩称,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被告南建公司只应承担借款本金38万元;委托支付不代表被告自认承担担保责任。如果确定青阳镇政府仍有工程款未支付,应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由刘某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南建公司印章和被告王玉仁签名的借条复印件相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刘某出借38万元,借期一个月,原告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5%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两被告对该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案外人刘某通过被告王玉仁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5%,预先扣除利息2万元。案外人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玉仁、南建公司新安镇安置小区项目部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对该笔借款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玉仁于2014年1月15日给付原告16.25万元。被告南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一份,载明:原泗洪县青阳镇新安小区工地刘某借杜美明人民币40万元整,给付钢材费用,经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同意,请青阳镇人民政府从该小区工程款中支付给杜美明。并将借条原件收回。后原告持该《委托支付》未从青阳镇政府领取过款项。2017年2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南建公司,被告南建公司在借条复印件上书写“原件已收回,特此证明”并加盖公章,被告王玉仁同时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如果约定利息,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否承担利息;二、被告王玉仁给付的款项是否是偿还该笔借款。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案外人向原告出具40万元的借条,而原告仅向案外人交付出借款项38万元,原告陈述是按照本金40万元,月利率5%,预先扣除了利息2万元,该陈述得到被告王玉仁的认可,且符合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涉案借款约定的月利率是5%。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章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均未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但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的利率,应予以调整。关于第二争议焦点,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催要借款时,被告王玉仁作为保证人给付16.25万元。被告王玉仁认为并不是偿还涉案借款,而是给原告用于周转,但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得到原告认可。因此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对于被告王玉仁所偿还的款项,双方未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法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充。原告将还款时间2014年1月15日调整为2014年1月11日,并以月利率3%计算应付利息,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可。经核算,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的利息为11400元,超出部分从本金中扣减,则尚余本金为228900元。2014年1月12日之后,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综上,原告与案外人及被告之间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仁、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杜美明2289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杜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王玉仁、江苏南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17元,原告杜美明负担2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人民陪审员  陈金永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杜美明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1.借条复印件一份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一份,证明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5%,被告王玉仁、南建公司予以担保的事实;2.《委托支付》一份,证明被告南建公司认可该笔借款并同意从工程款中支付的事实;3.加盖有被告南建公司印章、被告王玉仁签名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玉仁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案外人张某某(即原告舅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给付原告16.25万元的事实。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1页/共5页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