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永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鹏,男,1996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龙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永鹏多次到林口镇、云南省镇雄县盗窃他人财物,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永鹏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政府门前一麻将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停在该麻将馆门口的一辆黑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74.0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二、2016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永鹏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沙坝村官寨组时,将被害人陈某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34.00元。三、2016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永鹏流窜至云南省镇雄县仁和街上购买海洛因时,将被害人郑峻郑某店内玻璃展柜里的三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三部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40.00元、380.00元、400.00元。四、2016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鹏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林口镇政府门口时,看见被害人杨健“健杨某”药房里面没有人,便进入该药房,将药房柜台内抽屉的人民币2,4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之亲属已退赔人民币2,400.00元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永鹏所盗之物用于变卖或兑换吸食毒品。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之母亲在得知被告人涉嫌盗窃后,主动打电话通知派出所被告人王永鹏已回到家中,被告人王永鹏在得知其母通知派出所后乃在家等候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健、陈杨某人的陈述,证人XX程、李某1人的证实,户籍证明、价格认定书、指认记录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鹏所盗之物用于变卖或兑换吸食毒品,可酌情对其从重判处。案发后,被告人王永鹏在家等候公安干警抓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