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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7)字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给被告人打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到包头市××区张某租住的平房,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收取张某毒资人民币56元;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给被告人打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武宝刚在包头市××区半立交桥北侧拐弯处,向张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收取张某毒资人民币70元;2016年12月28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给被告人打电话,要向其购买毒品。被告人武宝刚到包头市××区张某租住的平房,向张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收取张某毒资人民币75元;2016年12月29日中午11时许,包头市东河区西北门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居住在包头市××区一出租屋的张某有吸毒嫌疑,张某承认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并称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购买的。后民警对其做思想工作,张某给武某打电话称其想购买毒品。大约15分钟后,被告人到达包头市××区张某租住的出租屋门口,准备向张某贩卖毒品时被西北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5小包。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犯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及证人张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实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当场收缴毒品的情况;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无前科的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有异议,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樊茂忠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