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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世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斌,男,199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世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云0602刑初18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世斌在昭阳区大山包镇合兴村街上“鹤仙居”饭店内,将房玉坤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传奇500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李世斌盗走的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原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人李世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世斌不服,以“系初犯、涉案金额小,赃物已退还,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世斌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人李世斌的供述,失主房玉坤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世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世斌提出的“系初��、涉案金额小,赃物已退还,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等从轻情节”的上诉理由,一审在量刑时均已作了考虑,且量刑适当,其“请求改判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吴 艳审判员  任遵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兴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