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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0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秀芬、张建芳等与聂花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聂花云,张一伟,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李西峰,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33号原告:李秀芬,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死者张东生妻子。原告:张建芳,女,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死者张东生女儿。原告:张建英,女,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死者张东生女儿。原告:张建国,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死者张东生儿子。委托代理人:郭振峰,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花云,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平乡县,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张一伟,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邱县。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地址:邢台市经济开发区王家屯村。负责人:孙瑞强,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魏魁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西峰,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邱县,驾驶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车。委托代理人:李西林,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李西峰哥哥。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地址: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万鹏,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负责人: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帅,公司职工。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诉被告聂花云、张一伟、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李西峰、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郭振峰,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被告李西峰委托代理人李西林,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花云、张一伟、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河北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诉称,2016年10月9日7时10分许,被告聂花云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邱县境内沿老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被告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失控,驶到路口西北侧将由北向南驶来张东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后停驶,造成张东生一人当场死亡,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花云、李西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生、被告张一伟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76816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食宿费1000元、电动车车损1375元、公估费200等经济损失共计25659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聂花云、张一伟、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冀E×××××号车应当提供行驶证、营运证、聂花云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四证齐全有效且无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超过5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西峰辩称,我与原告方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外,李西峰方给付原告26000元,已经履行。我是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曲周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号车是李西峰从王成珍手中购买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请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10月9日邱县古城营乡大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东生的家庭情况,各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6年10月9日邱县古城营乡大寨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东生死亡后土葬。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4、李西峰驾驶证、冀D×××××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李西峰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有行驶资格,及驾驶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5、聂花云的驾驶证、冀E×××××号车的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保险单、车主变更批单,证明聂花云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符合行驶资格,车主变更为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张东生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7、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证明电动车的车损为1375元,原告支付200元公估费。对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家庭成员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证据2的土葬证明应由民政部门出具。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5应提供聂花云驾驶证、冀E×××××号车的行驶证的原件,及聂花云的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原件。对证据6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核对,同时应当提供尸检报告,没有尸检报告无法证实死者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西峰没有异议。被告聂花云、张一伟、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李西峰、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7时10分许,聂花云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大牙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邱县新马头镇北环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被告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车失控,驶到路口西北侧将由北向南驶来张东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后停驶,造成张东生一人当场死亡,聂花云及其车上乘车人张一伟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花云、李西峰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东生、张一伟无责任。本院同时查明:1、张东生,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邱县古城××乡××村××号。张东生系原告李秀芬的丈夫,系原告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的父亲。2、2016年11月29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作出编号:TY2016-JJ1691号公估报告书,张东生驾驶的电动车估损金额为137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00元。3、冀E×××××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一伟,该车挂靠在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被告聂花云系被告张一伟雇佣的司机。冀E×××××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4、冀D×××××号挂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李西峰,冀D×××××号车系李西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购买的。冀D×××××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4日,并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5、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西峰给付原告补偿款26000元,被告张一伟给付原告补偿款28000元,均已履行。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聂花云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李西峰驾驶的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东生当场死亡、聂花云及其乘车人张一伟受伤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在张东生死亡后,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作为张东生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因张东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1)交通费:张东生受伤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张东生1952年10月份出生,2016年10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年限为16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死亡赔偿金176816元(11051元×16年);(3)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26204.50元(52409元÷2);(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东生因交通事故死亡,致使原告李秀芬失去丈夫,原告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失去父亲,其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张东生再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电动车车损:1375元;(6)公估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的上述损失共计255095.50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聂花云、李西峰两人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其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冀E×××××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东生死亡,聂花云、张一伟受伤,两机动车、一非机动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因张东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一伟、聂花云以及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因张东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损失110687.5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车损68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10.25元【(255095.50元-110687.50元-46387.50元)×50﹪】,共计159697.75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损失46387.50元(其中: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57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687.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10.25元【(255095.50元-110687.50元-46387.50元)×50﹪】,共计95397.75元。由于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和张一伟、聂花云的损失未超冀E×××××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分公司冀D×××××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聂花云、被告张一伟、被告邢台经济开发区天方车队、被告李西峰、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赔偿食宿费,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因张东生死亡产生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68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经济损失49010.25元,共计人民币159697.75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因张东生死亡产生的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4638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经济损失49010.25元,共计人民币95397.75元三、驳回李秀芬、张建芳、张建英、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所判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4.50元,被告张一伟负担1287.25元,被告李西峰负担128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燕燕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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