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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保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魏保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15号院1#-5#楼附1号小岗刘地块商业裙房。法定代表人黄建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业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保欣,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远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保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龙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元龙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元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义务。魏保欣在一审中认为元龙公司未履行提交登记备案手续的义务,但是并未明确具体的办证义务所指的义务是什么,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元龙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错误的。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说明房屋的购买人即魏保欣为办理商品房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的法定义务主体,元龙公司代收产权登记费并不能证明元龙公司有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仅能说明元龙公司代产权登记部门统一收取该费用后交至产权登记部门。本案中,元龙公司已积极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魏保欣在一审庭审中所述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合,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魏保欣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元龙公司负责代办产权证件,因其未如期办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魏保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元龙公司限期持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全部资料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元龙公司按总房款的百分之一向魏保欣支付违约金1082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元龙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1日,魏保欣、元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40××××2213,魏保欣购买元龙公司开发的位于中原区××、××、文化宫路西××房屋××套,建筑面积114.67平方米,房款总金额为1082430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2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应当在2015年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到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元龙公司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材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魏保欣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签订后,魏保欣缴纳购房款1082430元。元龙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将房屋交付于魏保欣使用。元龙公司称已经按照约定,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了备案,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魏保欣、元龙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魏保欣依约向元龙公司交付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故元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2月20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诉讼中元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履行了约定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元龙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的标准向魏保欣支付违约金即元龙公司每日向魏保欣支付10.8元的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义务。判决:一、元龙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二、元龙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魏保欣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始至元龙公司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完毕之日止按每日10.8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元龙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元龙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元龙公司上诉称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已经履行了合同中约定义务,且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元龙公司作为备案登记义务的履行方,应当承担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元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元龙公司上诉称其仅代收产权登记费,不是办理产权证的法定义务主体,且已经履行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元龙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履行办理备案登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其所称的办理产权证义务,故元龙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郑州元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