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姚续与姜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续,姜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4民初87号原告:姚续,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姜梦辉,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玲玲,住长春市双阳区。系原告姜梦辉之女。原告姚续与被告姜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续、被告姜梦辉及委托代理人姜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续诉称:2006年11月份和2006年12月份,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42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被告共为原告出具借条5枚,现因原告资金周转紧张,急需用钱,经向被告索要时,被告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42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3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梦辉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作关系,我们五个人合作倒卖木材、废铁,五个人分别为李艳华、吕占坤、张仁、我和原告,从2006年11月份开始合作了几个月,2007年1月份左右,原告和李艳华不再与我们三个人合作,李艳华说从此之后他与原告合作产生的费用与我们三人无关,即双方终止合作。在五人合作过程中五人产生的费用与借据有被告签字,但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是基于合作产生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姜梦辉向原告姚续先后出具借据四张、收条一张。2006年11月16日出具借据,记载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款项系在双阳安排老王头;2006年12月17日出具借据,记载金额为人民币300元,款项系原告送到被告处;2006年12月18日出具借据,记载金额为500元,款项系交给案外人李艳华的;2006年11月19日出具收条,记载收款20000元;2006年12月20日出具借据,记载金额为人民币400元,款项为老王头安排韩起吃饭用。以上借据、收条内容均非原告书写,但签字为原告书写。认定上述事实,除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姚续提供的借据、收条;被告姜梦辉提供的证人证言、借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姚续所出具的借据、收条,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该证据中的内容不能客观反映待证事实,无法体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的内容无法反映借款意图,并不具备传统借据的必要内容,该证据缺乏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原告姚续与被告所订立的收条、借条欠缺证明能力,且有案外人吕占坤证明原、被告为合作关系,原告所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姚续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原告姚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洪波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