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蔡青云与高龙现、高付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青云,高龙现,高付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54号原告:蔡青云,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龙现,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增,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高付生,男,195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雪英,女,195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高付生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增,男,195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蔡青云与被告高龙现、高付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青云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雪英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瑞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晋A×××××号长安福特小型汽车并赔偿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原告蔡青云购买段军林晋A×××××号长安福特轿车一辆用于工地跑材料使用。2016年10月23日被告高龙现受伤,2016年10月25日被告高龙现要求原告将其送回林州,在送其到林州市中医院门口时,被告等人将原告的晋A×××××号车非法扣押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高龙现辩称:1、被告没有使用或扣押原告的所谓车辆,诉被告高龙现主体不对;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称的1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原告应该赔偿被告高龙现在工作中受伤的损失,这是原告诉称的基础。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高付生辩称:1、原告诉被告返还汽车诉错了,因为被告本人没有扣押原告的汽车;2、原告不是诉讼汽车的合法所有人,主体不适格;3、原告诉称的10000元损失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晋A×××××号轿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晋A×××××号轿车行驶证一份;3、晋A×××××号轿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4、晋A×××××号轿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副本复印件一份;5、晋A×××××号轿车《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一份;6、段军林与蔡青云晋A×××××号轿车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一份;7、晋A×××××号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8、晋A×××××号轿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9、李润森与段军林车辆转让协议照片一张;1-9号证据原告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合法方式购买晋A×××××号轿车,是晋A×××××号轿车实际车主。10、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两份,10号证据原告用于证明二被告将原告合法所有财产晋A×××××号轿车车辆扣押。被告高龙现、高付生对1、3、4、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有效期是2016年10月份,且以上1-5号证据与本案原告无关;二被告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7、8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9号证据有异议;对10号证据有异议,二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高龙现在原告工地受伤,2016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晋A×××××号轿车将被告高龙现拉回到林州市中医院就诊,在医院因为谁管治疗问题,原告与被告高龙现的母亲发生争执,原告将车留置在林州市中心医院旁边后离去。后被告高龙现母亲为其看车半月后,找拖车将该诉争轿车拉回林州市河顺镇东山村,存放家中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晋A×××××号轿车,二被告否认实施扣车行为,原告也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上述行为系二被告实施,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0000元的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晋A×××××号长安福特小型汽车,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青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一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荣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