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尹现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现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现贵,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怀远县。201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现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浙0106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现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人尹现贵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在西和公寓7幢自行车库内,窃得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ATX68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13元);随后,被告人尹现贵又至西和公寓7幢楼下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大行牌KBC083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7元);后又至西和公寓12幢楼下路边窃得被害人裴某2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ATX85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4元)。2、2016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尹现贵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浙江科技学院,在西和公寓10幢自行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牌挑战者30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陈某、裴某2、洪某的陈述,证人倪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尹现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现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尹现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九百四十二元责令被告人尹现贵退赔各被害人。上诉人尹现贵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并非其实施。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尹现贵所提第一起盗窃并非其实施的上诉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已能明确证实系其实施该起盗窃,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尹现贵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