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胶州市盈海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盈海超市,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盈海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里岔村**号。经营者:徐同育,男,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加振,男,胶州市盈海超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号。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胶州市盈海超市因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胶州市盈海超市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胶州市盈海超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胶州市盈海超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胶州市盈海超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志涛审 判 员 柳维敏代理审判员 赵有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