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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存明诉被告孙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存明,孙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601号原告林存明,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孙国华,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市场小区3号楼网点17号。法定代表人何兆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厂,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存明诉被告孙国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人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存明及委托代理人郭世乾,被告孙国华、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存明诉称,2017年1月10日19时10分左右,他驾驶黑BJE3**号小型客车延碾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碾磨公路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孙国华驾驶的临时停靠的辽BY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他的车翻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两车损坏,他受伤。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他负主要责任。他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9,057元,修车花费22,50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该负担30%。该笔款项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5,807.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896.08元、护理费1,514.7元(11天×137.70元)、伙食费1,100元(11天×100元)、交通费33元(11天×3元)、误工费1,514.7元(11天×137.70元)、车损共22,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剩余的20,500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孙国华应承担30%即6,150元,共计17,208.48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故、地点、责任划分。二被告均无异议;2、病历诊断书、住院清单、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主料经过及花销费用。二被告均无异议;3、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数额为22,500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2,000,剩余的部分按照比例划分。被告孙国华表示不懂。被告平安财险认为事实明确,认定合理,无异议。4.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天安财险投保,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孙国华辩称,除了保险公司赔付外剩下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孙国华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三张,证明修车花费740元。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机打发票,上面应有公章和明细,因此对此收据不认可。被告天安财险没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需要其理赔,与其无关。被告天安财险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按照本省当地药品费用核价赔付80%。被告天安财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原告林存明及被告孙国华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10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黑BJE3**号小型客车,沿碾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碾磨公路3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被告孙国华驾驶临时停靠的辽BY82**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原告的车翻入道路北侧沟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急诊外科门诊就诊花去医疗费2,116.58元。后于第二日到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部、颜面开放伤;眶骨骨折;下泪小管断裂;鼻部钝挫伤、胸部颈部及腰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耳钝挫伤。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125.12。因病情变化又于1月18日到大庆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654.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龙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存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林存明的车辆经龙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龙价车鉴字[2017]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金额为22,500元。被告孙国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原告林存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三条前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与前车保持足够的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华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孙国华虽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但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主张,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双方均无异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核实后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剔除。故原告主张的请求,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林存明与被告孙国华按比例承担。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存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0,513.68元{其中医疗费用5,616.08元[(医疗费4,8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9天)]、护理费1,185.30元(137.70元×9天)、误工费1,185.30元(137.70元/天×9天)、交通费27元(3元/天×9天)、车辆损失22,5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0,013.68元;车辆损失余款20,500元由被告孙国华负担6,150元,剩余款14,350元由原告林存明自行承担。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林存明负担80.50元,由被告孙国华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梦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