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小华、张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华,张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小华,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明星,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明,衢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鹏飞,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诉人王小华因与被上诉人张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3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衢州一粒志食品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廿里街工业区的厂房工程承包给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与此同时郑丽松与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后郑丽松与张建清就该工程签订承包协议,张建清就该工程雇佣王小华为现场施工员,负责工地实际施工并在销货单上签字。郑丽松与郑鹏飞系邻居,故郑丽松交待张建清、张建清交待王小华必须到张鹏飞店里购货。综上,王小华不是案涉工程承包者,只是受张建清雇佣为其管理工地,且签收的货物都用于工地,一审法院将销货单上的签名人认定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实属错误;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错误。被上诉人张鹏飞辩称,张鹏飞不认识张建清,一开始王小华说接到一个工程,送货单全部都是王小华签字,也都是王小华看过货然后由其拉货。张鹏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小华支付张鹏飞货款37401元;2、诉讼费用由王小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鹏飞经营装饰材料店,王小华因工程所需,先后到张鹏飞处购买装饰材料,包括水泥、红砖、电线、管件等,截至2015年2月17日止,经双方结算,王小华尚欠张鹏飞货款10000元。后王小华陆续从张鹏飞处购买材料,每次均由王小华在张鹏飞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截止2015年5月9日,合计欠张鹏飞货款37401元。经张鹏飞催收,王小华未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王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鹏飞3740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王小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郑丽松与浙江龙游天泓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与一审中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王小华只是张建清的雇佣人员;提供张建清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张建清委托王小华为工地负责人,工程债权债务由张建清负责,拟证明本案债务与王小华无关。张鹏飞质证意见:项目承包协议书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项目承包协议书与认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由于王小华在一审中陈述其受张建清雇佣系口头约定无书面材料,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作认定。张鹏飞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系王小华是否为本案的责任主体。一审中的证据表明案涉工地购买货物均由王小华与张鹏飞接洽,相关单据上也均由王小华签名,亦无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王小华已向张鹏飞披露其不是以本人名义与张鹏飞交易并得到张鹏飞的认可,故能够将本案与张鹏飞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指向王小华。王小华上诉称其受工地承包人张建清雇佣,然其对此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便郑丽松与张建清之间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具有真实性,也并不能得出王小华与张建清之间系雇佣关系的唯一结论。因此,可以认定王小华系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适格的责任主体。综上,王小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上诉人王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鲁晓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楚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