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14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苏强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强,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132号原告:苏强,男,199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男,汉族,华润万家法律事务部职员,住天津市东孺开发区二经路1号。原告苏强与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强,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方按照���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2.判令对方退还购物款11.9元;3.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6年4月3日在对方超市购买了乐合原味核桃仁一盒,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华润万家公司辩称,认可对方向我公司购买商品以及时间、地点,我方同意退货还款,但不同意赔偿,因为未标注生产许可证不会造成食品安全问题,对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苏强起诉要求退还购物款,华润万家公司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是否应予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和现有证据,华润万家公司未在诉争商品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相关规定,但本院认为,该行为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故苏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苏强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洪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家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