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蓝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相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吉林省蓝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周相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24号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街道丁香村。法定代表人:邵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蓝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英俊乡长青村小南屯。(缺席)法定代表人:周相融,该公司经理。被告:周相融,男,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缺席)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科技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蓝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坊科技公司”)、被告周相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坊科技公司与被告周相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6,66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元(暂定);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原材料,具体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以销售单据为准。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供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6,661.5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周相融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此货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单位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诉至贵院,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蓝坊科技公司与被告周相融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综合审查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蓝坊科技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向该被告供应化工原材料,具体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以销售单据为准;被告须在2014年11月20日前结清本年度全部欠款,含未满一个月的全部欠款;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1.若被告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结清全部货款,视为违约;2.若被告违约,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每日需承担欠款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企业负责人及当事人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供应货物,但被告一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月28日,经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26,661.5元,被告周相融在《对账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蓝坊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亦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周相融作为被告蓝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双方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蓝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6,661.5元;二、被告吉林省蓝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顺风科技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26,661.5元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给付至履行完毕时止;三、被告周相融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被告吉林省蓝坊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凤志审 判 员 迟爱华人民陪审员 佟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冰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