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8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魏某1、李某与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李某,魏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21民初608号原告魏某1,住甘肃省泾川县人。原告李某,住甘肃省泾川县人。被告魏某2,住甘肃省泾川县人。(未到庭)原告魏某1、李某与被告魏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1、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2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魏某1与被告系堂兄弟关系。从2013年10月起,被告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夫妇借款共计40000元。被告清息至2014年底,此后既未还本,也再未清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被告书写的10000元借款条据一张,约定月息250元;2.2013年10月27日被告书写的10000元借款条据一张,约定月息300元;3.2014年4月9日被告书写的20000元借款条据一张。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系堂兄弟关系,被告常年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4年4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夫妇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清息至2014年底,以后被告既未还本,也未清息,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清偿利息。原、被告之间对2013年10月9日及10月27日两笔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月想2分计算。2014年4月9日的20000元借款条据上未注明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2与被告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魏某1、李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0月27日两笔借款利息11200元(按月息2分计息,自2014年12月30日算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魏某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连生代理审判员 惠小娟人民陪审员 贺予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