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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吴大建与陈虎、吕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吴大建,陈虎,吕建英,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03执异15号异议人(案外人):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街道华亭村。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大建,男,196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陈虎,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吕建英,女,1963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平桥镇兴平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吴大建与陈虎、吕建英、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案外人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财产(详见淮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案外人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与2017年5月16日提出异议称:一、贵院查封的财产是异议人公司的财产,不属于被执人陈虎、吕建英个人财产;二、申请执行人吴大建与陈虎、吕建英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异议人公司无关;三、股东个人债务不能用其投资的公司的资产来清偿。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财产(详见淮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的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吴大建与陈虎、吕建英、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陈虎、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吴大建借款7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8/60为标准,从2014年2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以17万为本金,年利率8/60为标准,从2014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吕建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陈虎、吕建英、淮安市凯华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吴大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申请执行人吴大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803执30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异议人(案外人)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机器设备(详见淮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价值90万元部份。另查明,异议人(案外人)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7日,原有股东为陈俊杰、陈虎、吕建英,法定代表人陈虎,2010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俊杰,2014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吕建英。2014年1月10日股东变更为陈俊杰、陈虎、吕建英、吕军。仍为(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吕军为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属于企业法人,公司以其所有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完成对公司的出资后,其所出资已经属于公司资产,股东个人拥有的只是与出资额相应的股份份额。所以,只要是属于个人债务,也不管其拥有公司多少的股份,债权人都只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可以向公司主张,当然也就不可以要求查封公司的财产。但是,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将该债务人在该公司所拥有的股份进行保全。故异议人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803执30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淮安市昆仑纺织有限公司财产(详见淮安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季学平助理审判员  闫瑞杰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小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