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5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叶某某,重庆建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5983号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第三人重庆建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两车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建华驾校一分校的两辆教练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交给原告。涉案车辆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后挂靠在驾校名下,故离婚时进行了处置。因为开办驾校需要资质,故以建华驾校一分校的名义对外招生。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交车,经原告多次提出交车均不同意,故现诉至法院。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重庆建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5月12日双方在重庆市渝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第(4)项约定:驾校:夫妻双方在婚姻续存期间共同经营的建华驾校一分校目前有12辆桑塔纳轿车,其中:两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女方所有,如男方不执行以上协议,不把车辆移交给女方,女方有权扣车。其他10辆车归男方所有。建华驾校一分校归男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领取离婚证。因叶某某未按约履行,孙某某找叶某某索要车辆,双方2017年3月2日发生纠纷报警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解未果。重庆建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驾校名下的两辆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均由本驾校五里店一分校享有。经营地址:江北区。负责人:叶某某。特此证明。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以此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孙某某现起诉来院,叶某某及第三人重庆建华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收到本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应诉,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孙某某未举示涉案车辆权利登记情况,在庭审中亦自述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后挂靠在驾校名下,驾校亦未表达同意车辆所有权归孙某某,仅出具证明表示涉案车辆经营权和使用权由五里店一分校享有。综合上述情节,本院确定涉案两辆车经营权和使用权归孙某某享有,叶某某应当按照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车辆交由孙某某掌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两车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归孙某某,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此两辆车交由孙某某掌控。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