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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81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庆银、陈建华、黄某诉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黄庆银,陈建华,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81民初1122号原告:黄某,男,200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黄庆银,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又系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陈建华,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系原告黄庆银的妻子、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代表人:张先武,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治平,男,系改组的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了原告黄庆银、陈建华、黄某与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以下简称“莲塘社区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银、陈建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二人又系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济军,被告莲塘社区四组代表人张先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治平(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银、陈建华、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组集体在分配2016年洪江市政府征收被告组部分稻田、土地所得补偿款时,增加分配原告家庭一人的份额,即增加给付现金41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要求被告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时,增加分配原告家庭一人的份额,放弃对增加给付现金41000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庆银系莲塘社区四组(原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四组)土生土长的居民,成年后娶妻陈建华。妻子陈建华于2001年6月4日将户口迁入莲塘社区四组。2001年6月7日生育儿子黄某,并上户于该组。为了响应国家政策,夫妻商议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经申请,政府于2013年3月25日给予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洪江市政府依法征收了莲塘村四组的部分稻田、土地(荒冲的土地),共计290多亩,总补偿款壹仟贰佰多万元,此款部分用于支付承包户主,余下的归组集体所有。2016年10月23日,经本组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将组里所得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并制定了分配方案。一人份额大约四万元,但组里在制定分配方案时不依法依规,不听取原告和部分村民的意见,非法剥夺了原告和部分村民的分配,原告家庭有三人,但系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应按照四人份额分配,组里却以所有独生子女不增加份额为由只给原告家庭三人份额。综上,被告的分配方案违法,剥夺了原告的分配份额,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莲塘社区四组辩称:1、被告的征收方案是经百分之八十的村民民主决议并报市政府批准的,被告历次分配方案均未将独生子女列入奖励对象,如果此次将其列入必将遭到大多数村民反对;2、原告诉请增加一人份额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目前拟定的方案,虽分配征收补偿款金额确定,但目前还有部分对象无法确定,所以此次分配人均分配补偿款金额无法确定,故此,法院从技术层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质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黄庆银、陈建华、黄某户籍资料复印件、2号证据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3号证据莲塘村四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现金分配方案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莲塘村四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现金分配方案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庆银系莲塘社区四组的村民,后原告陈建华与原告黄庆银结婚,并于2001年6月4日将其户口迁入该组。2001年6月7日,原告黄庆银与陈建华生育一男孩,即原告黄某。原告黄某户口亦登记在被告莲塘社区四组,且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2013年3月25日,原告黄庆银与陈建华在洪江市黔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6年6月,原告所在的组的集体部分土地因修建体育馆等被政府征用,被告将得到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制定了《莲塘村四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现金分配方案》,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该分配方案并未实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5月6日重新制定了土地现金分配方案,并制作了《莲塘社区四组征地款分配明细表》及《莲塘社区四组体育中心老年公寓预留地款分配表》,并已实施,同时以前制定的分配方案作废。该次分配方案的内容为:“1、征用责任田青苗费由承包户所有,安置费、土地费由集体所有,征用责任山、自留地、宅基地组集体按征地款提成三分之一归组集体所有,三分之二归承包户所有。2、征地中预留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进行平均分配。3、剩余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金按以下方案进行分配:①1994年分有责任田但户口不在本组人员、1994年分有责任田但已死亡的人员均按本组人均百分之百的钱进行分配。②只要户口在本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按分百分之百分配。4、本协议经本组村民签字生效”。被告是按每户人口数制定的分配方案及分配表。被告在分配方案中未明确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是否多分一人份额,但其制定的预留地款分配表及征地款分配明细表中,并未给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额。另查明,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原系洪江市黔城镇莲塘村第四村民小组。本院认为:原告黄庆银与陈建华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积极响应号召,自愿终生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故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享受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法规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应给予原告黄庆银、陈建华、黄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待遇。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共计1265元,由被告洪江市黔城镇莲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四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佳人民陪审员  曾宪法人民陪审员  张师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