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国佳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327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抓获,同年1月2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国佳伙同“阿某1”、“阿某2”在本区水东镇开元居2期七七零酒吧门口殴打被害人潘某,并将其一辆无号牌北京现代酷派红色小轿车砸烂。经茂名市电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被毁坏部分估价为13075元。经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某的伤情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王国佳与潘某达成刑事和解,王国佳赔偿潘某10万元,并取得潘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国佳于2014年1月2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视频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社区服刑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佳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潘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国佳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王国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珍书记员 朱志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