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亚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亚东,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亚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亚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姜亚东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双沟镇孟大行政村付小庄新村西水泥路上时与钱俊刚发生纠纷,将钱俊刚板车前挡风玻璃被损坏,民警处理该纠纷时发现姜亚东涉嫌危险驾驶。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姜亚东血液酒精含量为125.3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亚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姜亚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姜亚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区双沟镇孟大行政村付小庄时与钱俊刚发生纠纷,并将钱俊刚车辆损坏,民警处理该纠纷时发现姜亚东涉嫌危险驾驶,遂将案件移送交警部门处置。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姜亚东血液酒精含量为125.3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姜亚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亚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亚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亚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霄霄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