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谭远英谭智慧等与杨俊香邓礼福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琼,谭智慧,谭远英,邓礼福,杨俊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8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琼,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灵,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智慧,女,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远英,男,194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礼福,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香,女,195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光甫,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刘琼、谭智慧、谭远英因与被上诉人邓礼福、杨俊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3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琼、谭智慧、谭远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得到确认,事实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邓礼福、杨俊香答辩称:虽然诉争房屋的房产证我方没有办理,但该房系我方购买,并占有使用多年,上诉人现在予以强占,一审法院判决排除妨碍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邓礼福、杨俊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占,排除妨害,并搬出非法侵占原告从袁仕平手中购买并长期使用的位于X镇溪沟社区居委7组木鱼山水磨河处二楼左间和三楼左间的两间楼房(面向汝溪河定左、右);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损坏的家具及门、墙、玻纤瓦等物品共计9800元整;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道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12月29日,申田、范远芳夫妇出具《契约》,将其在忠县X镇水磨河公路边自建的一幢房屋(两楼一底)的左边底层三间平房,中、上层各两间出售给谭和常所有,并注明了出售部分房屋的四至界限。1991年3月1日,谭和常为其购买的该部分房屋办理了忠府契字No007190房屋契证;1991年12月9日,忠县人民政府为谭和常办理了No0002939忠县农(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批准证。嗣后,谭和常在处理家庭财产继承等家庭事宜时,将购买的上述房屋分给了其子谭远英所有。2005年12月中旬,周成华将其在申田处购买的房屋以及自己添加的部分房屋含猪舍一并转卖给袁仕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如下:一、甲方:周成华将原住宅113.42平方米,其中住房五间、猪舍一间变卖给X镇溪沟村6社袁仕平所有;二、四界位置:东界为本宅基地高坎子为界,南界为谭和常住房墙心为界,正门前水泥坝与谭和常共同使用,西界为本房滴水为界,北界其水沟为界;三、本房经共同协商价格为陆仟元正,此协议之后当面交清部分,尚欠部分在2005年底前全部交清,其尚欠部分凭欠条为准;四、手续税费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只提供有关基本情况;五、此协议一式二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2007年12月27日,袁仕平将其在周成华处购买的上述房屋转卖给本案被告杨俊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如下:一、甲方:袁仕平愿将水磨河住宅113.42平方米,其中住房三间和猪舍(无盖)一间变卖给乙方杨俊香所有。二、四界位置:东界为本宅基地高坎子为界,南界为谭和常住房墙心为界,正门前水泥坝与谭和常共同使用,西界以本宅滴水为界,北界以水沟为界。三、本房经甲乙双方协议价格陆仟元整。此协议后乙方已交甲方贰仟元整,尚欠部分和尚欠部分的半年利息在2008年6月底全部交清。尚欠部分和尚欠部分的利息凭欠条为准;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此协议之日起生效。”2012年6月11日,忠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谭智慧颁发了311J房地证2012字第000024号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包括了原谭和常从申田、范远芳夫妇处购买的房屋左边底层第三间平房上所对应的第二楼(层)房屋一间。2015年1月,被告谭智慧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忠县X镇镇江居委七组94号(小地名:水磨河)处一楼房屋一间及楼顶水泥地坝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排除妨害。2015年3月24日,忠县国土资源局X管理所作出《关于X镇邓礼福、谭智慧产权纠纷的调查说明》,载明“……一、被申请人谭智慧办理产权经过。……测绘时谭智慧母亲刘琼指界,相邻房屋权属人邓礼福不在场,导致测绘人员测错了房屋,以致谭智慧房产证有误。……二、申请中存在争议的房屋。邓礼福在纠错申请书中指出谭智慧房产证将他与刘琼(谭智慧)母亲共墙的两层楼房指给了工作同志丈量,并办入了谭智慧房产证内。2015年3月24日,X政府陈备、X国土所林静和X溪沟居委王顺华三位同志联合实地走访复查,对比谭智慧房产证办理原始资料(农村房屋平面图),确定实际存在纠纷的房屋为谭智慧农村房屋平面图第二层与邓礼福共墙的一间房屋(现邓礼福一家仍一直居住在此间)。并当场丈量该房屋面积……三、其他佐证资料。根据资料显示,邓礼福、谭智慧房产原房主为申田和范远芳所有,分别于1990年12月29日将底层3间平房,中间和上层各2间住房卖给谭常和(谭智慧爷爷),于1991年9月7日将公路面1间(底层),一楼、二楼各2间卖给周成华,后周成华将此房产于2005年12月12日卖给袁仕平,于2007年12月27日袁仕平又将该房产卖给杨俊香(邓礼福妻子)。”该说明作出时附上了由邓礼福、刘琼双方签字确认的草图,草图上标明了双方房屋的界限。2015年10月13日,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忠县国土房管文【2015】257号《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拟变更谭智慧房地产权证登记事项的请示》,报请依职权变更谭智慧所持311J房地证2012字第000024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房地产面积状况。该《请示》中载明“……一、基本案情。当事人谭智慧与邓礼福讼争土地房屋位于双方所在居委水磨河(小地名),原为该组居民申田和范远芳夫妇批占修建,建筑三层(面积378.99㎡,中间有一块空坝,具体结构见渝忠证字第77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申田夫妇于1990年12月29日将第一层侧三间、第二层和第三层侧面对房屋右边各两件卖给谭智慧的爷爷谭和常,1992年4月,谭智慧的父亲谭远英继承分得,后在2007年12月10日与其妻刘琼离婚时赠予谭智慧;1991年9月7日申田夫妇又将该栋第一层的另一间、第二层和第三层剩余部分卖给周成华,后周于2005年12月2日将其卖给袁仕平,袁再于2007年12月2日将其卖给了邓礼福、杨俊香夫妇。长期以来,双方对各自取得、使用的房地产范围并无异议。……”忠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忠府【2015】274号《忠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谭智慧所持311J房地证2012字第000024号《房地产权证》处置方案的批复,同意了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房地产权证的处置方案。2016年2月24日,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忠县国土房管局关于废止谭智慧房地产权证的公告》。该公告载明:“谭智慧:你持有的X镇溪沟村居委七组(原镇江居委五组、七组)311J房地证2012字第000024号《房地产权证》,我局发现该证记载面积比实际面积多54.96平方米,存在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并于2015年12月7日通知你在15日内,带上身份证和该《房地产权证》到忠县X国土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但你至今没有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列》第84条之规定,公告废止311J房地证2012字第000024号《房地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不动产的占有人在被侵占时,有权提出排除妨害之诉。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占有,但被告刘琼、谭远英均只认可被告谭远英实际占有双方讼争房屋,从庭审中看,被告谭智慧处于求学状态,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琼、谭智慧存在侵占的事实,故本院仅对被告谭远英目前实际占有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谭智慧在2015年针对二原告起诉的物权保护案件中,其诉状载明“1990年,原告(即本案被告谭智慧)爷爷谭和常在申田和范远芳购买住房底楼三间、二三楼各两间。将剩余房屋卖给他人,几经转卖,目前所有人为邓礼福、杨俊香”,即双方在2015年谭智慧起诉之前对该房屋并无所有权争议。根据被告谭远英自诉,其系将二原告的物品拿出来之后住进了讼争房屋的,其主张在2014年以前该房屋由其实际占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谭远英在没有向任何职权机关主张所有权的前提下擅自侵占二原告实际占有的不动产,系侵犯二原告占有的权利,二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予以支持。被告谭智慧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二原告针对该项主张仅向法院提交了其自己手书的清单一份,主张损失,被告不予认可,该清单不符合法律形式,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远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搬离其目前居住的位于忠县X镇溪沟社区居委七组木鱼山水磨河(小地名)处二楼左第一间和三楼左第一间(左、右为面向汝溪河定)的房屋,交还二原告邓礼福、杨俊香;二、驳回二原告邓礼福、杨俊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谭远英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从谭智慧2015年的起诉状里的陈述,谭远英个人的陈述,认定2015年之前,该房屋的占有并不是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并无不当。2015年12月9日,忠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双方达成的协议第2条为:刘琼不能将争议的房内邓礼福家的生活用品搬走甩掉;第3条为:邓礼福不得将争议房屋外地坝处刘琼存放的木料搬走。从以上协议内容来看,被上诉人的生活用品都在争议房屋内,是实际占有使用人。被上诉人通过买卖占有该争议房屋,虽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占有人的法律权利,请求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该争议房屋双方都没有产权证,被上诉人不能主张权利,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琼、谭智慧、谭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丽苹审 判 员 夏 川代理审判员 熊德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蒋大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