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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4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天敏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天敏,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仙居县。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以仙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天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出庭,指控:2016年过年前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天敏拿着锯子到官路镇白某脚山上,将被害人张某家的16株杨梅树毁坏。经鉴定,被损毁的杨梅树价值人民币928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天敏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天敏向被害人退赔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张天敏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有退赔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天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天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天敏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巧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