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和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和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489号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永星小区3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66400648。法定代表人:曾齐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观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和梁,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陈和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观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和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和梁支付物业服务费1957元、公摊费402元、违约金118元,合计2477元;2.陈和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天立公司于2012年2月1日接管了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的物业管理。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由天立公司按有关法规规定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小区业主(高层带电梯住宅)按每月每平方0.7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按拖欠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从合同签订至今,天立公司依约为该小区提供各项物业管理服务,陈和梁享受了天立公司提供的各种物业服务。陈和梁居住于该小区1幢1-802室,建筑面积127.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94.58元。但陈和梁拖欠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的物业费1957元、公摊费402元及违约金118元,合计2477元。欠费期间,天立公司多次派人上门催收,继之以打电话、寄送物业费催缴通知书向陈和梁催讨欠费,均未果。陈和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永安市蓝湾尚都楼盘系永安市诚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上公司)开发建设。2012年2月1日,天立公司与诚上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天立公司为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高层(带电梯)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75元;在办理交房时,一次性收取半年物业服务费,半年后,物业管理费每季度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时间为季度中。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金额的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止。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立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2月1日。合同到期后,诚上公司没有选聘新的物业公司,也没有与原提供物业服务的天立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加之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天立物业公司仍按原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继续提供服务至2016年9月15日止。另查明,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1幢1-802室房产的业主系陈和梁,建筑面积为127.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94.58元。2013年9月3日,陈和梁签署《入住合约》后,交纳物业费及水电公摊费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的物业费1957元。该房产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402元已由天立公司先行垫付。上述事实,有天立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管理科出具的物业服务证明、物业费公共公摊违约金一览表、房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违约金计算清单、蓝湾尚都小区公共公摊表、入住合约、陈和梁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天立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与永安市蓝湾尚都小区的建设单位诚上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业主陈和梁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天立公司与诚上公司虽未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协议,但其仍依据原合同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直至2016年9月15日,该事实有永安市房产管理局开发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陈和梁作为蓝湾尚都小区1幢1-802室房产的业主理应向天立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天立公司要求陈和梁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返还代垫的水电公摊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天立公司要求陈和梁支付违约金118元,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欠费金额的5%的标准向天立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此标准计算陈和梁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957元×5%=98元,故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和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javascript:SLC(21651,109)?)、第一百零九条(?javascript:SLC(21651,107)?),《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和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57元及违约金98元。二、陈和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公摊费402元。三、驳回永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和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傅佳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