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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3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陈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陈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32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1-1)。负责人:石银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雲雲,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静,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被告陈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143304.66元及后续费用;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未予清偿,截至2017年2月27日,发生贷款余额143304.6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成立于2016年3月16日,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日期是2008年11月7日,此时原告尚未成立,被告不可能向原告申请办卡,因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