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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永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治,男,汉族,1972年10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云南省嵩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释放。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治酒后驾驶云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嵩明县嵩阳街道药灵路驶往嵩明县小街镇哈后村,行驶至嵩明县嵩阳街道黄龙大街银杏人家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李永治血液乙醇成份含量为218.61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永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指控。被告人李永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称:我认罪,因为我的家庭情况不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治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查证情况、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昆锦司〔2017〕毒检字第1115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证和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永治当庭认罪,又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永治当庭所作的辩解,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李永治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永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