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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旭兵诉马自兵民间借贷当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旭明,马自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65号申请执行人金旭明,男,回族,1964年10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个体。被执行人马自兵,男,回族,1979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古城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8501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名爵牌车辆,但车辆老旧,剩余价值不大,申请人要求不作处理,并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金旭明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马自兵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海龙